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25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被 告 温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捌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