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
40、350、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9罪、3月共3罪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假釋出監,107年6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因販賣中古車,於108年1月初某日,駕駛一部白色賓士廠牌、有AMG套件(該套見市值約10萬元)之C300車型新古車(即國內尚未領牌之進口中古車,以下稱甲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甲○○住處,供甲○○賞車,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買賣甲車。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之白色賓士廠牌、無AMG套件之C300車型新古車(以下稱乙車),並非與甲○○談妥出售之甲車,仍於同年1月20日,在甲○○上址住處,以「看甲車售乙車」之詐術矇騙,在汽車買賣契約上,填寫上開乙車資料作為出售車輛,並加註有AMG套件之不實內容,致甲○○誤以為所購買者為甲車,因而陷於錯誤,當場簽約購車,並將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母親丙○○,由丙○○辦理貸款並依約交付車款,乙○○則於同年2月2日,將乙車交付甲○○。嗣丙○○、甲○○察覺乙車並無配備AMG套件,且非當初看中之甲車,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110年10月6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因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0年8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陳報之應送達處所即被告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第123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被告以甲車讓告訴人甲○○賞車,雙方約定買賣與甲車同有AMG套件之車輛,事後被告於契約上亦為相同記載,告訴人丙○○與被告簽約並辦理貸款,將款項付清後,被告卻交付無AMG套件之乙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主觀上有詐騙告訴人二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不諱(見2784號偵卷-以下偵卷一-第125至127頁;原審卷第268至269頁、第396頁、第402頁、第407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人 謝瑞益 、 張晋豐 、 黃南莙 、 吳貞慧 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5至37頁、第93頁、第149至150頁、第179至181頁、第225至228頁、第237至238頁),復有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貸租賃契約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8日台新大安租賃(108)法字第1901280084號函及所附租賃契約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台新大安租賃(108)法字第1901280084號函及所附○○○○開立之鑑價證明、動產抵押契約書、進口報單、乙車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1月27日北監車字第1080329387號函及所附乙車申領牌照登記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被告與告訴人甲○○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車商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39頁、第55至57頁、第113至116頁、第129至135頁、第157至169頁、第185至191頁;20447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179至189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
0、350、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9罪、3月共3罪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6年4月25日假釋出監,107年6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案亦係與本案相同樣之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有所警惕,短期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外送工作、離婚、1名未成年兒子由被告照顧,另1名未成年女兒由前妻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供稱其出售車輛所得佣金為6萬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有其他犯罪所得,僅足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辯稱其因甲○○檢舉發票而遭罰9萬元,其實際上係倒賠3萬元等語,惟縱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亦與其領有上開犯罪所得無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均無違誤。
㈡、檢察官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係以「佯允賣甲車嗣交乙車」之手法犯之,竟仍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先否認犯行,嗣才改稱全部認罪,足認被告係為減輕刑責,始勉為自白認罪,實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真意。又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和解方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種犯後態度實難苟同,從而,原審判決僅諭知處有期徒刑6月,並可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且已明確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難謂可採。從而,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