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61號被告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正成 上列被告與原告 葉美妗 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字第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0,812元,嗣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420,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先予敘明。又原告業已繳納第一裁判費1,543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87元【計算式:4,630-1,543=3,087】,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