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9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明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諺於民國109年2月19日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仁愛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五福一路與五福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有告訴人 孫家馨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五福路口,2車於上開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左足挫傷及左腕左腰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桃交簡字卷第27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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