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紹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50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紹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屬於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爰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前揭事實,分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毒偵卷第57頁、第28頁、第21至第24頁、第25頁、第31至第33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於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見毒偵卷第50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犯罪工具玻璃球吸食器,於法即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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