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79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參。原審核閱卷宗,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前受苗栗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惟抗告人於110年8月18日起受觀察勒戒至110年10月1日,又由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雲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抗告人需再受強制戒治處分。抗告人不服依勒戒處所呈交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評估醫師其評估過於草率,每人約3分鐘的時間,同樣的毒品相關問題4至5題,且因修法後受勒戒人數增多,致心理醫師評估時不僅無法細詢,也不及做實質性臨床實務審查,在分數方面,以家人有無前來勒戒所會客為打分數標準,不符合公平原則。因勒戒處分人離家人住處有北有南,遠近各不同,且因疫情期間,政府宣導民眾待家中,有些家屬不願出門,因此將家人有無前來會客做為打分數標準,抗告人認為有嚴重缺失及失去正當性,無法讓多數勒戒人信服,且不應將這充滿瑕疵之評估結論列作為裁定強制戒治之基礎。且本案雲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書並未附具詳盡理由,僅依裁定書之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使抗告人無法清楚明白其評分之細節究竟如何,僅因靜態因子、動態因子概括是否太籠統,無法令抗告人理解,究竟何原因被裁定戒治,原審裁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完備之違背法令。再戒治所分屬抽象性及預防性之處分,旨在防止未來再犯之可能。法院於審酌此類案件,本應更為詳實查察,倘施用毒品之犯罪一律僅依勒戒處所陳報內容作為依據,顯有偏頗。其次抗告人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在監服刑中,109年執更助明字第272號,應執行撤銷假釋殘刑4年3月10日,110年執更助土字第9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110年執助土字第36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總刑期7年7月,抗告人既因案服刑當中,執行觀察勒戒後即再因後案接續執行,縱此何以認定抗告人此後在監服刑當中能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認定,是以戒治處分係拘禁人身之自由,本應更為謹慎詳實或有無必要性。又抗告人在監服刑期間積極參與毒品相關課程及活動,已有積極之戒毒決心,又受徒刑之宣告等已達戒除毒癮之效果,本案實無再有戒治處分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早日服刑便利更生社會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犯罪時間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四、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4月1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而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109年5月19日所為,與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日,相距已逾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是本件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之規定先後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原審法院循修正後規定及前揭大法庭解釋意旨,分別予以裁准,核無違誤。
五、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參諸毒品條例之立法理由已明文揭櫫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而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綜合評估之依據。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後,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餘無修正,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稽,此乃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項。再依修正後之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仍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三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量其性質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之醫師依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以抗告人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部分靜態因子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達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達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亦達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2.臨床評估部分靜態因子之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達上限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動態因子之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靜態因子之工作為「全職工作:人力派遣公司」計0分、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
4.依上開靜態、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已逾6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審法院核閱全卷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七、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不當,然查:
(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乃屬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徒以勒戒處所評估醫師評估草率,未做實質性臨床實務審查,及以家人有無前來勒戒所會客為打分數標準欠缺正當性云云,指摘原裁定,自屬無據。
(二)又依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抗告人之詳細評分,業如前述,原審裁定雖未一一具體敘明,然查其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未附詳細理由,使抗告人無法明白評分細節及被裁定戒治之理由,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云云,亦無理由。
(三)至抗告人雖另因毒品條例等案要接續執行,然其前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另因搶奪、竊盜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接續入監執行至93年3月12日假釋出監,又再因違反毒品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自94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至106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再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40日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180日,至106年10月15日出監,嗣於109年5月19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抗告人前已曾因案入監服刑10餘年之久,卻於出監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是可認抗告人之毒品成癮性,並無法因入監服刑即得完全戒除,即縱因在監服刑中無施用毒品之可能,然待其服刑完畢出監後,仍不能排除有再犯施用毒品之可能性,故抗告人縱受有徒刑之宣告,並不代表已達戒除毒癮之效果,是自難僅以抗告人尚有刑期待接續執行,即逕認抗告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故抗告意旨以其執行勒戒後有後案要接續執行,且期間有積極參與毒品相關課程及活動已有戒毒決心,實無再為戒治之必要云云,仍屬無據,難以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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