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一正選任辯護人蔡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一正於民國109年
6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下僅稱路名)由楊梅高中往梅高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43分許,行經高獅路與梅岡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其左後方有 莊傳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莊傳桂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案經莊傳桂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嗣後並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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