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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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蔡永言 相對人 車秀玲
江坤葳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江乾 祐
黃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車秀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2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江乾祐 、黃清芳及江坤葳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2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車秀玲負擔
2分之1,被告即相對人江乾祐、黃清芳及江坤葳連帶負擔
2分之1,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複丈費4,000元、17,100元,共計38,435元【計算式:17,335+4,000+17,100=38,435】,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車秀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17元【計算式:38,435×1/2=19,217】;相對人江乾祐、黃清芳及江坤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18元【計算式:38,435×1/2=19,218,小數點調整數】,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