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吳家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明財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明財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0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0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經拍定領款,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雖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於同年9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係於105年3月17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仍尚未撤銷,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之通知行使權利,難謂合法,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