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562號
原 告 韓宛秦
被 告 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本金之給付方法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
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含)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其中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