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時速為四十公里)行駛以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已據被告於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證明被害人 張德模 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植物人狀態之診斷書可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所為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伊到路口並有減速,時速大約三十公里,視線看得到被害人時即煞車,伊很冤枉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如前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為被告於偵查中就其肇事當時之時速供稱時速「大約為四十公里」(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訊問筆錄),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為依據,且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所為覆議結果,亦認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之次因」之過失。
惟按行為人於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後,就其於事故當時之行車速度究為若干所為之陳述,因目前除特種車輛如公共汽車、營業用大客車上裝設有行車紀錄器,可隨時以電子方式紀錄該部汽車之行車速度外,於一般汽車並未有是種裝置之配備,故除非剛好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前一剎那適有去注意自己所駕駛汽車之時速碼錶,而可清楚記憶自己之行車時速,否則衡諸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駕駛人所隨時注意者乃所駕駛車輛之前後左右車行狀況,鮮有隨時注意自己所駕駛汽車之時速碼錶之駕駛狀態,而只有偶而會去注意時速碼錶,故發生交通事故後,行為人所自稱其於肇事當時之時速為若干之供述,是否真與事實相符,已堪存疑。故被告雖於偵查時對於案發當時之時速有所陳述,該項陳述依學者之見解已屬刑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中之構成要件事實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之供述,而屬於自白之範圍,是被告於訴訟上或訴訟外就其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該陳述既屬自白,法院於訴訟上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另有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所做該對己不利之自白,法院方得憑被告該對己不利之自白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行為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各該條文規定之違規行為。查:
依照本件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面為瀝青、乾燥、新築之路面,煞車距離為二點六公尺,速限則為四十公里;再參考卷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內所載,在前述同一條件下,煞車距離為二點八公尺之時速為二十五公里,即足以推知被告肇事當時車速小於每小時二十五公里,是被告所辯未超速並有減速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於偵查時所為時速四十公里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證據。
(二)另公訴人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節。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參照),是由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以觀,如行為人對於無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難繩之以行為人過失之罪責。次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載明,當時速為三十公里時,汽車每秒行經之距離為八點三三公尺,反應距離為六點二四公尺。經查:
被告由臺東市○○○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豐榮路二八巷路段時,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係未劃有快慢標線、無號誌、無分向設施、未設有反射鏡、路寬僅四公尺之且有建築物擋住左側豐榮路二八巷方向視線之交岔巷弄路口,及依該表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汽車留有二點六公尺之煞車痕等情做判斷,則被告駕駛汽車至豐榮路二八巷,於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在其所駕駛汽車左前方,而未靠右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分別採此見解),於視距有所障礙之情形下,被告自煞車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之距離約四公尺,即被告發現被害人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間約僅半秒鐘。是被告既係在未超速、無任何違規之情況下駕駛汽車,於如此短促之時間、距離下,且無任何充足之時間可將汽車完全閃避以避免其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情形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如前所述,於被告既係在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其有違規、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駕駛汽車,且於無任何預見被害人會違規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有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尚與事實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甘大空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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