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月14日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05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因聲請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聲請人雖係經通緝到案,惟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爰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二、按「本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於96年3月14日之竊盜犯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96年6月28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6年8月9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口逮捕歸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8日板檢榮偵字緝字第3385號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暨被告於緝獲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簡字第6050號卷宗核閱無誤,顯見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首揭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