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儒烟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儒烟上訴意旨略以:T型板手原本就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告並未拿來竊取機車車牌之用途,故何為攜帶凶器之說?法官量刑考量犯罪之動機,被告是陳述工程遭到停工,沒錢吃飯才起盜心,非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被告等因缺錢購買毒品及積欠地下錢莊才去犯罪。」,上開起訴內容實為民國(下同)90年間案件內容,實為草率及不公平審判,爰依法提出上訴。
三、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楊儒烟與 楊儒顯 為兄弟,被告楊儒烟前於95年間因連續牽連犯竊盜及搶奪等案件,於95年10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7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只因楊儒顯在外積欠債務,遂與楊儒顯(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處罪刑,上訴後於99年4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8號駁回上訴確定)謀議,預以騎乘機車方式,隨機搶奪路人財物,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搶奪犯意聯絡,先於98年10月10日14時許,由楊儒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儒烟,並攜帶楊儒顯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T型扳手一支(另案扣押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13號楊儒顯竊盜案中),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七號旁空地,由楊儒烟下車,持上揭T型扳手,竊取 黃林鳳娌 所有、由 黃錫奎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等騎乘之KPI-1321號機車上,隨即四處搜尋行搶目標。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二人行至彰化縣○○鄉○○村○○街○號前,見婦人 王金 正在門前掃地,認有機可趁,楊儒顯即騎車載楊儒烟至王金身旁,乘王金不備之際,由楊儒烟徒手搶奪王金掛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重約3錢,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得手後,二人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將竊得之XA3-469號車牌丟棄,再於同日16時許,由楊儒顯將搶得之金項鍊持往彰化縣○○鎮○○路○段○○○號 周麗珠 經營之「金葉銀樓」,變賣予不知情之店員 巫怡 如,得款15,910元後朋分花用。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楊儒顯二人涉有重嫌,乃於98年10月27日17時5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儒顯之住處彰化縣○○鎮○○里○○路○○○號搜索,扣得楊儒顯作案時所戴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含風鏡一塊),並拘提其到案,始循線查知上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儒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楊儒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內容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錫奎於警詢、王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失竊及搶奪之情節相符,而共犯即同案被告楊儒顯於搶奪得手後,復將金項鍊一條持往金葉銀樓變賣乙節,並經證人周麗珠、 巫怡如 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無誤。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共犯即同案被告楊儒顯帶同員警前往金葉銀樓之照片2幀、金飾買入登記簿1紙、被告行搶後駕駛路線圖(含沿途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共犯即同案被告楊儒顯騎乘之機車特徵比對圖等附卷可稽;且有共犯即同案被告楊儒顯行搶時所戴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含風鏡1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楊儒烟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因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自食其力,率爾搶奪路人財物,不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罪手段、竊盜所得物品之價值,被告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再參以同案被告楊儒顯之犯行,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有同案告被告楊儒顯之前案紀錄表足稽。茲被告楊儒烟逃亡多時始遭緝獲,所處罪刑自不宜輕於同案被告楊儒顯所犯,以免產生刑罰不公之情,故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刑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提及並未攜帶T型扳手竊取機車車牌云云。原審就此所為論斷,除經共犯即同案被告楊儒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外,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已詳述如前。又被告上訴指稱係因工程遭到停工,沒錢吃飯才起盜心,非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被告等因缺錢購買毒品及積欠地下錢莊才去犯罪。」云云。惟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之事實緣因係同案被告楊儒顯在外積欠債務而起,此部分並未採取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上訴所指尚有誤會。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從輕之刑云云,均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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