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翔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行經豐原大道與田心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林裕翔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口時,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違規闖越黃燈,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 謝慶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由鎌村路沿田心路2段行駛,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因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違規闖越紅燈,而與林裕翔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謝慶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併有體表多處擦傷、腦挫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左側第十肋骨骨折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林裕翔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
三、經查,被害人謝慶煌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均呈意識模糊狀態,無法與外界溝通,本件係家屬討論後由被害人謝慶煌之女 謝秀玉 委由 王揚銘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情,業據被害人謝慶煌之子 謝連春 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0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6月27日豐醫歷字第1000005451號函暨檢附之謝慶煌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謝慶煌已屬「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之情形。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謝慶煌業已成年(22年4月3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自車禍發生後迄今既呈意識不清狀態,而無法為告訴之意思表示,自無委由其女謝秀玉委任告訴代理人王揚銘律師提出本案告訴之可能,且謝秀玉於100年3月18日委任告訴代理人王揚銘律師提出本案告訴時,尚未聲請對謝慶煌為監護之宣告,而非其法定代理人,亦無法獨立行使告訴權;再核閱卷內資料,該管檢察官並無任何以書面批示或函覆指定被害人謝慶煌之利害關係人為謝慶煌之代行告訴人,則被害人謝慶煌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既已無法表示告訴之意思表示,且檢察官迄今亦未指定謝慶煌之利害關係人為其之代行告訴人,從而,告訴代理人王揚銘律師具狀提出本件告訴即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認未經合法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