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明宗 即振成企業社
甲○○上列當事人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5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業已屆期,為此聲請以現金20萬元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43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符合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43號民事裁定之要求,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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