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銘焜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7日獲准假釋出監,至96年3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之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7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路口之嘉義火雞肉飯店門口搜索郭銘焜,當場扣得郭銘焜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郭銘焜被訴施用毒品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銘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郭銘焜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年確定,於93年10月27日獲准假釋出監,至96年3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被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玻璃球1個、行動電話3支,被告否認係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