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民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民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起記載「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更正為「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民有就其另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其於民國98年7月下旬某日,提供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於98年8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林 杜美鳳 詐稱:伊乃 林杜美鳳 之友人「 吳淑卿 」,急需10萬元匯入前開三信銀行帳戶內,以清償欠款,請求林杜美鳳幫忙云云,致林杜美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派遣員工至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以「吳淑卿」之名義,臨櫃匯款10萬元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易字第2701號審理後,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807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1月29日確定;下稱另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犯行【即本案係提供霧峰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霧峰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二者間之關係,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於99年7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前開三信銀行帳戶的部分我只寄存摺,另外還申請了一家郵局的帳戶,是寄提款卡過去,存摺在身上,這不是同一家貸款業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偵查卷8頁),並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在98年7月16日約一、二周將前開三信銀行帳戶的存摺郵寄給對方,寄出去約一個禮拜後,我又跟報載貸款業者聯絡,而應對方要求郵寄提供我的郵局帳戶(即本案霧峰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依對方的指示設定提款卡的密碼,這一部分已經經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另案99年度易字第2701號卷19、20頁),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99年度簡字第807號刑事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則被告提供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另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嗣再提供本案霧峰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先後有別、不同之二個幫助行為,甚為明確外,並佐以本案被害人 陳佑成 與另案被害人林杜美鳳遭詐騙之過程亦顯有不同、互為歧異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就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另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二者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是本院就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實體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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