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秋蘭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顏新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秋蘭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收養顏新妤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秋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被收養人顏新妤(女、00年0月00日生)生父 顏榆晉 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0年6月27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顏榆晉同意,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記錄表及在職證明書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0年6月27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為被收養人繼母,不在近親收養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被收養人生父顏榆晉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等語(本院100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被收養人生母 袁婉蓉 經通知到庭表示尊重被收養人意願,且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母於81年9月4日離婚)大約探視被收養人2至3次,未給付扶養費,另育有2子等語(本院100年8月16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據被收養人到庭陳稱:同意被收養,自從我大班後就沒有與生母見面等語(本院100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收養人生母袁婉蓉長期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故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6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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