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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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融原名林滄學.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楷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楷融(原名林滄學)於民國99年9月24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往博館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6時19分許,行經忠明路與忠義街口時,適有 張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忠義街由西向東直行亦欲穿越該路口,林楷融之機車撞及張溫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使 張溫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楷融可預見張溫人、車倒地後,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協助救護張溫,並等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仍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張溫當場記下車號提供予警方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楷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溫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楷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溫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逃逸,延宕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救護,並造成員警調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應予非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短於思慮,畏於承擔責任,致觸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就造成被害人張溫受傷及車損部分已與被害人張溫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其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益團體捐款新臺幣3萬元,而仍怠於履行,枉費該署檢察官給予暫不起訴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