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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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8號債務人 李承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承昆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及配偶、子女2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合計約32,658元
;債務人家庭每月可支配所得為債務人月薪31,800元+1,800元生活補助+3,200元房租補助=36,800元;而債務人自94年6月開始遭銀行強制扣薪,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可處分之月薪為21,200元(31,800元×2/3=21,200元),則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200元(21,200元+1,800元生活補助+3,200元房租補助),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32,658元,債務人每月處於入不敷出之窘境,就算加上債務人次子每月7,000元之殘障補助,亦是只能勉強打平。而本件清算所得金額為68,213元,扣除國庫墊款10,500元及清算管理人酬金20,000元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37,713元,並未有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事,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㈡債務人在次子 李育杰 00年00月00日出生前,雖有卡債,但此
乃因配偶需在家照顧長子,全家只有債務人一份微薄收入,有時入不敷出會刷卡因應,但積欠金額未超過20萬元,債務人亦按月繳款,惟因次子屬重度腦性麻痺兒併肢障、智障,債務人開銷大增,其增加之生活開銷及就醫自費部份,債務人以刷卡或預借現金支應,配偶 陳采慈 並因勞累過度,開始進出醫院,於95年間證實罹患紅斑性狼瘡,更令債務人處境雪上加霜。債務人姊妹均已出嫁,父母以種鳳梨維生,均難以資助債務人,債務人只好不斷以刷卡支付各項開銷及醫療費用,終至無法負擔。債務人有心處理,卻在代辦公司宣傳誤導下,以為整合債務可有效減輕債務金額,詎債務金額卻是愈滾愈大,最後無法繳納,從94年6月開始被扣薪。債務人子女之殘障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及房租津貼均是從95年7月以後才開始發放,因此債務人在95年7月以前並未獲得任何社福補助,方會在求助無門之情況下過度仰賴刷卡導致債務惡化不可收拾。是債務人並非因浪費、賭博或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㈢債務人於97年8月26日聲請清算時,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回覆
書登載之債權總金額為3,536,029元;鈞院清算裁定附表所列債權總金額為3,907,110元;鈞院98年度執消債清廉字第3號於98年3月17日所編之債權表債權總金額為5,071,924元;99年2月1日債權表總金額又變成5,408,973元,故債權人雖係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惟所計利息實在過高,導致債務人債務愈還愈多。債務人實無法定不得免責之事由,且已竭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並獲全體債權人之諒解,懇請准為免責之裁定,以使債務人重獲新生。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
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並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㈡債務人次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時即屬重度腦性麻痺兒,經
鑑定結果為極重度多障(肢體、智障),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並不定時因腎臟疾病或其他併發症住院治療;債務人配偶因身體機能出現衰退,除因兩側腎結石接受3次手術外,並於95年間證實罹患全身性紅斑狼瘡;債務人配偶及次子並於95年間經健保局核發重大傷病證明;債務人在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豐年果糖)擔任基層技衛員,每月薪資3萬1千餘元等情,有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清單、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清算時所列之債務3,536,029元)、臺南縣歸仁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債務人次子之身心障礙手冊(肢體重度、智障重度)、債務人次子之在學證明、債務人次子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腦性麻痺)、債務人配偶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全身性紅斑狼瘡)、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及臺南縣歸仁鄉公所97年11月27日函等附卷為證。則債務人次子一出生即罹患重症,自足以造成債務人財務極大負擔,復以配偶無法工作增加收入,亦足使債務人家庭財務狀況不斷惡化,是債務人主張因其配偶、次子均罹重症而造成其財務惡化難以改善等語,足堪採信。
㈢而債務人薪資自94年6月起即開始遭銀行強制扣薪迄今,債
權銀行之債權已獲得部份補償;債務人配偶雖於95年7月14日開始獲得中低收入戶補助並自95年11月14日領取房屋津貼;債務人次子則自95年6月15日起開始領取殘障津貼,但上開社會補助並不具備固定性及永久性,可能會因政策因素而變動或取消,債務人並無法挪用上開津貼作為長期清償銀行債務之用。另本件經函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雖具狀陳稱依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明細觀之,債務人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多為代償款、預借現金、信用貸款、購物、繳納保險費,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不能予以免責云云。惟債務人須負擔自己及配偶、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債務人之次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時即屬重度腦性麻痺兒,經鑑定結果為極重度多障(肢體、智障),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並不定時因腎臟疾病或其他併發症住院治療;債務人配偶身體機能出現衰退,除因兩側腎結石接受3次手術外,並於95年間證實罹患全身性紅斑狼瘡,因而債務人配偶亦無法找尋穩定收入之工作幫忙債務人分擔家計,再加上債務人配偶及次子之身體健康狀況,債務人須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均有如前述,而上開醫療費用,大部分均非可以刷卡方式為之,故債務人稱以預借現金或小額借貸方式取得現金來支付,可堪採信。則依債務人供稱其因家庭生活費用不足、醫療費用,故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刷卡換現金、信用貸款來支應等語,核與其家庭情況相符。至其預借現金部分,固然次數頻繁,但其內容多係借新還舊,以卡養卡之週轉目的,此有卷附帳戶明細(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卷壹第131頁、第171至178頁、第195至796頁、第201至203頁、第215至223頁、第225至256頁)附卷可證。債務人於面臨財務危機時,多方借貸週轉以維持信用,動機並無不當,實無嚴予苛責之理由。況查債務人屢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本為債權人等金融機構所熟知,渠等既願繼續授信,要難逕以嗣後無法清償之事實,即指為債務人具有浪費、賭博或投機等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應不免責之事證。是本院衡諸上述各項事由,尚難認本件債務人有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配偶身體疾病不易覓得工作、次子為重度腦性麻痺兒之特殊情形,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應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