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830號
原告 林文傑
訴訟代理人 林蔡雲霞
被告 林長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字第2587號過失傷害案件之侵權行為事實,曾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對被告林長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長煌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6798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復於111年11月29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林長煌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告112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表明兩案為同一事實)。核其係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該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