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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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4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34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
肆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4日9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北路口時,
因過失追撞訴外人 白正國 所駕駛之0505-QA自小客車,致該
車受損,又原告為該受損汽車之保險人,經被保險人向原告
申請理賠,原告已支付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8
2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上
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4,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警察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照片、發票在卷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