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號抗告人 鄭俊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戴漢威 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抗告人以其被繼承人 釋傳孝 於民國一○○年五月十日死亡,釋傳孝雖曾於七十九年五月四日收養相對人,惟並未為收養之登記,足見釋傳孝無收養相對人之真意,其收養關係應無效,乃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釋傳孝之繼承權不存在。原法院以:釋傳孝之兄弟姊妹有周 鄭桂松 、曾 鄭桂香 (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死亡)、 鄭俊輝 、 鄭俊明 、抗告人等五人,若相對人之繼承權經本件判決確認不存在,抗告人對於釋傳孝遺產之應繼分應為四分之一。又釋傳孝之遺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四百十九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遺產總價額之四分之一,即一千零三十三萬四千六百零四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對相對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釋傳孝之繼承權不存在,非因財產權而為起訴及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繳納裁判費,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格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次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核定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命限期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尚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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