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2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星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星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風牌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星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項前科紀錄,於本件雖非累犯,但素行已然不佳,竟仍執意聚賭抽頭,顯無遵從法律秩序理念,無視法治尊嚴,本應予以重罰。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其智識程度中等、賭博之金額不高,所得之抽頭金亦僅新臺幣800元,堪認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尚非重大。且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麻將乙副、骰子3顆、風牌骰子乙顆及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800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固有賭客 徐慧蓁連中榮蔡麗卿 及肖威彪(該4人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所有之賭資共2萬元扣案為證,然因本件被告與上開4人並未涉犯刑法第22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故該所謂之「賭資」,自非同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外,亦無其他應予沒收之法律依據,是聲請人聲請就此一「賭資」共2萬元諭知沒收,自屬誤會,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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