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昱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昱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藍宗義 就本件賭博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期間以賭博網站方式供人下注,而與多人賭博,均係該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罪。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雖為現役軍人,惟其賭博方式係以於網路上之賭博網站下注為之,尚無證據可證其賭博之犯罪地點係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難認符合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是本院自有審判權,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本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竟執意經營非法賭博網站,顯乏遵從法律秩序理念,無視法治尊嚴,本應予以重罰,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其智識程度中等、經營賭博網站時間非久即遭查獲,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叁年,用啟向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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