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上訴人 沈坤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沈坤河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均累犯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坦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之自白,與證人 王彥佩 、李明和、 胡建榮陳福萊林志明許桁瑞呂昀宸洪文彬詹閎竣高彩娟羅忠順 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符,合於事實;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之行為,皆具營利意圖;上訴人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但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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