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抗告人 徐富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為抗告程式所準用。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徐富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五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因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該院乃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該監獄由抗告人簽收,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足稽。此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五日,則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日(星期二),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且抗告人因案在上開監獄執行,其向該監獄提出抗告狀,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十一日始向該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聲明狀足憑,顯已逾五日之法定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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