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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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25號、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麗卿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之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麗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本件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且已有竊盜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紀錄,此次再犯本件竊盜罪,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其分別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別僅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232元、1711元、978元,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非甚鉅,且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水果,均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並衡酌被告已與「統一超商」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罰金6,000元、3,000元、2,00
0元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25號、第5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