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菊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菊英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劉菊英前因竊盜、傷害等罪,於97年3月18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6月「10日(檢察官誤載為11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罪,於98年3月9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其竊得之該手機吊飾係值新台幣69元,此據證人 鄧秀珍 於警詢時述明。
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劉菊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在牟得非份之財,不具任何良善或可宥之情,手段仍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甚低,雖可認犯行所生之危害尚輕,惟前已曾二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選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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