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抗告人 蔡侑錡 (原名 蔡順發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蔡侑錡(原名蔡順發)係以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記載聲請再審意旨,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度(原裁定誤載為七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七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原確定判決後設立,原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管轄第二審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變更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對於變更管轄區域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由繼受該審級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經查,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並不相符。又抗告人所提出屏東厚生郵局存證信函(寄件人:蔡侑錡,收件人: 李雲霞 ,存證號碼:000一六四),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證據」。應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既未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又未附具所憑證據,應屬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僅泛指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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