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坤宗 被上訴人即被告 梁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1.上訴人經友人介紹,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承包其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之板模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海佃路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7,15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241,000元,尚餘26,150元未給付,另扣除被上訴人僱工拔除釘子的費用為1日1,500元,共12日,合計18,000元,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150元(計算式:267,150元-241,000-18,000元=8,150元);上訴人復於103年2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包其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宅之板模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和緯路工程),系爭和緯路工程共有4樓半,兩造約定每完成1樓應給付上訴人75,000元,但上訴人係先收9成工程款即68,000元,待完工驗收後再給付剩餘的1成尾款。又系爭和緯路工程之總工程款為378,000元【計算式:3,600元×105坪=378,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原僅主張375,000元,嗣於本院變更此部分主張為378,000元】,上訴人每完成1樓被上訴人就應給付68,000元,被上訴人前4次均有給付,但最後一次僅給付34,000元,被上訴人總共給付306,000元,尚積欠上訴人72,000元。又板模拆除後,所需拔除釘子的部分是被上訴人僱工拔除,但費用應該是上訴人支出,僱工拔除釘子之金額為1日1,500元,共15日,合計22,500元,應自上開金額扣除。故系爭和緯路工程,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49,500元(計算式:378,000元-306,000元-22,500元=49,500元);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追加系爭和緯路工程之4樓天井工程,上訴人共施工4天,1天2,200元,共計8,800元,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以上合計66,450元(計算式:8,150元+49,500元+8,800元=66,450元)。
2.系爭和緯路工程兩造未書立契約,均以口頭訂約,本來工程有包含車庫門,但施作完成1樓樓板後,發現再施作該車庫門會不符成本,便向被上訴人反應車庫門不包含在施工範圍內,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另天井部分,被上訴人原先表示不施工,復稱要以砌磚方式施工,後來又表示要釘板模及灌漿,才會追加預算。證人 蔡坤寶 為上訴人之合夥人,可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當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另請上訴人支援趕工,當上訴人無空暇時,被上訴人也會聯絡證人蔡坤寶支援趕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要設計圖,但被上訴人未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扣除車庫門及天井之工程款云云,並不實在,工程款之金額均係被上訴人開價,上訴人施工不符合成本,也有告知被上訴人。車庫圍牆的門一般不包含於模板工程範圍內,欲施作應另外計算費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450元。
(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50元,並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800元。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就系爭和緯路工程總共支付306,000元予上訴人,扣除伊僱工拔除釘子之費用22,500元,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50元之工程款沒有意見;天井部分係上訴人本應施作,且天井亦包含在施工圖裡,上訴人不應該另外要求8,800元;又車庫門應該包含在工程款內,但上訴人並未施作,故應扣除伊另行僱工施作車庫門之費用3萬元。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承包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板模工程(即系爭海佃路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26,15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僱工拔除釘子之費用為1日1,500元,共12日,合計18,0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海佃路工程剩餘工程款為8,150元。
2.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承包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和緯路房屋)之模板工程(即系爭和緯路工程),總工程款為378,000元。
3.系爭和緯路工程被上訴人已給付306,000元,仍積欠上訴人剩餘工程款72,000元。
4.系爭和緯路工程板模拆除後,所需拔除釘子之部分係被上訴人僱工拔除,但費用應由上訴人支出,金額為1日1,500元,共15日,合計22,500元。
5.上訴人並未施作系爭和緯路房屋之車庫門。
6.上訴人施作系爭和緯路房屋天井之工程費用為8,800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和緯路房屋之車庫門是否包含在系爭和緯路工程中而為上訴人所應施作者?如係應施作之工程,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扣除車庫門之費用3萬元?
2.系爭和緯路房屋之天井是否包含在系爭和緯路工程中而為上訴人所應施作者?如非應施作之工程,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00元?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1,8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海佃路工程並未包含車庫門,被上訴人不得在工程款中扣除其自行施作所花費之3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陳述意見狀第2段自陳「我在1樓完工後,發現再做車庫門會不符成本,就向被上訴人說不包含車庫門(原先是有包含車庫門),被上訴人也表示同意,也沒有說要扣車庫門的錢」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和緯路工程原來約定包含車庫門在內等語相符。
2.觀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蔡坤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原告(即上訴人)一起於系爭和緯路工程工地施作模板工程,本來工程有包含該車庫門,但施作完成1樓樓板後,發現再施作該車庫門會不符成本,就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反應此事,被告就表示那他自己來施作工程,後來才說要將此部分的錢從工程款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頁29),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自行施作車庫門(此部分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惟以被上訴人後來要扣除車庫門之工程款觀之,證人此部分證詞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車庫門以自己之費用施作而不在工程款中扣除。
3.綜上,兩造就系爭和緯路工程原約定包含施作車庫門,而上訴人確未施作車庫門,又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以自己之費用施作車庫門,則被上訴人抗辯施作車庫門之費用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乙節,為可採信。
4.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車庫門之費用3萬元提出質疑,然據證人即施作工人 吳惠美 及 林莊秀 織到庭證稱「我在和緯路幫被上訴人作車庫門,還有其他師傅,共施工至少十天以上,我們的工資一天2,100元,總共付了多少,我也不知道,我拿我們的錢,也就是在場被上訴人房子的車庫門」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確自行僱工施作車庫門,且費用應不下於3萬元。是上訴人抗辯施作車庫門之費用為3萬元乙節,為可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天井部分本來要以砌磚方式施工,後被上訴人改成要釘板模及灌漿,才會追加8,800工程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包含施作天井,自應就因被上訴人改變工法致增加8,800元之工程款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就天井部分兩造原係約定以砌磚方式施工,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對要求改變工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改變工法支付增加之工程款8,800元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扣除車庫門3萬元及應追加施作天井之工程款8,800元,均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27,650元【計算式:8,150元(系爭海佃路工程剩餘工程款)+72,000元(系爭和緯路工程剩餘工程款)-22,500元(被上訴人僱工拔除釘子之費用)-30,000元(被上訴人自行施作車庫門之費用)=27,650元】。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4,650元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00元(計算式:27,650元-24,650元=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3,000元部分),不及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獻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