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昌與 黃琳 筑係男女朋友。緣林信昌因懷疑 高小 龍對 黃琳筑 糾纏不清,及黃琳筑與 高小龍 間前因修車產生金錢糾紛懸而未決,因而對高小龍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5日晚上6時25分許,前往高小龍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出拳毆打高小龍,將高小龍推倒在地,雙方進而互毆(林信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高小龍受有頭部及右臉部挫傷擦傷、右手挫傷合併腫脹瘀傷、右上臂擦傷,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小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信昌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之意思,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信昌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高小龍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高小龍騷擾伊女友黃琳筑,伊打電話對方都避不見面,所以才去告訴人高小龍住處找他。當天抵達告訴人高小龍住處,告訴人高小龍即雙手持類似伸縮用警棍之金屬器械毆打伊,伊第一時間無法奪下高小龍之武器,只好用全身將告訴人高小龍壓制,高小龍繼續打,伊就壓住告訴人高小龍的手讓他不能打,一共壓制3次,告訴人高小龍見打不過伊就自己停手了,跟伊說「已經報警了,不准離開」,於是伊就去外面等警察來。沒有人來勸架,伊是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林信昌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高小龍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高小龍於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聽到有人在門口叫,我以為是推銷員,我到門口就看到一個陌生人,把我家的門板踹開,衝進來毆打我,把我撲倒在地上,我也有掙扎,我們就互毆。我家隔壁的鄰居有跑出來看,我請他報警。鄰居和他兒子一起過來把我和被告林信昌架開。時間大約3到
5分鐘。我們被架開後,被告林信昌就走到屋外,我就走到家裡面,警察到的時候衝突已經結束了。2名警察就各自問我們2人,我告訴警察我有受傷,警察叫我先去驗傷,半年內可以提告,之後警察就將林信昌勸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偵卷第41頁正面、背面)。嗣告訴人高小龍事發當晚即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係「頭部及右臉部挫傷擦傷、右手挫傷合併腫脹瘀傷、右上臂擦傷,右小腿挫傷擦傷」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36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
㈡次依證人 沈秀鳳 (即告訴人高小龍之鄰居,上前勸架之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住在告訴人高小龍隔壁,當天我聽到有人在大小聲,就跑過來看,已經有很多人在圍觀,我去的時候他們2個人就抱在告訴人高小龍家裡的地上,我把他們兩個拉開,說有事好好講。他們爭吵的來龍去脈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在那邊抱在地上打架。我沒有看到其中任何一位手上有拿金屬棍棒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至第26頁正面)。證人 張朝來 (即報案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當天是我報案。沈秀鳳是我乾媽,我回我媽媽家進去沒多久聽到隔壁有人在爭吵,我聽到外面越來越大聲就從裡面探頭出去看,看到有人在吵架還有流血,所以就打電話報警。報警時我和警察講外面在吵架、有流血。我看到的時候2個人是站著的,沒有在打,沒有任何一方手上有拿金屬長條型的武器,2個人都是空手的。我媽媽(即沈秀鳳)有出去勸架,後來他們不曉得走到哪裡,我就看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59頁正面至第62頁背面)。
㈢互核證人沈秀鳳、張朝來上開證述,均稱被告林信昌、告訴
人高小龍當日曾於告訴人高小龍上開住處發生肢體衝突,沈秀鳳出面勸架等語,核與告訴人高小龍指述2人在地上拉扯,嗣經沈秀鳳將2人分開各節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林信昌並不否認以手推開告訴人高小龍,並3次以身體將告訴人高小龍壓制在地,告訴人高小龍在伊壓制期間有持續攻擊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背面),則被告林信昌、告訴人高小龍曾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林信昌雖否認當日先出手毆打告訴人高小龍,辯解當日
伊抵達告訴人高小龍住處後,告訴人高小龍即不分青紅皂白持伸縮警棍毆打,伊係正當防衛。然依告訴人高小龍所述:當日2人係第一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被告林信昌亦於偵訊時自陳:之前我跟黃琳筑去找告訴人高小龍,但他都不出來,我們前後不知道去他家幾次,都沒看到他,直到1月25日(被告林信昌於審理時稱偵訊筆錄之24日應為25日之記憶錯誤,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2人才第一次見面等語(見偵卷第22頁)。關於雙方在此之前互不相識,未曾見面乙節,被告林信昌、告訴人高小龍所述均屬一致。而當日被告林信昌並非受邀前來,亦未先行通知,即主動前往告訴人高小龍住處,告訴人高小龍在不知係何人上門之情形下,手持武器加以攻擊來訪之人,實非常人之行為模式。被告林信昌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依被告林信昌所辯,伊壓制告訴人高小龍時,告訴人高小龍仍手持警棍揮舞要攻擊伊,所以伊用全身壓制住告訴人高小龍雙手云云,倘若屬實,則在場圍觀或勸阻之人,自均應目擊告訴人高小龍手持之伸縮警棍,但觀之證人沈秀鳳、張朝來上開證述,皆未提及被告林信昌或告訴人高小龍任何一人當時有手持武器。被告林信昌雖辯稱:當日並未看到證人沈秀鳳,證人所述不足採信云云,但衡以證人沈秀鳳與被告林信昌並不相識,更無仇怨,應無虛偽陳述構陷被告林信昌入罪之動機,則被告林信昌上開辯詞,與證人沈秀鳳、張朝來證述不符,是否可信,實屬有疑。此外,被告林信昌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沒有和警察講說告訴人高小龍拿武器,警察說事情已經過了,再講那些沒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則因被告林信昌並未於案發之後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告訴人高小龍手持警棍等語,未及於案發後旋為證據之保全,被告林信昌所辯是否為真,已屬無從查證。
㈤復參以證人黃琳筑(被告林信昌之女友,當日與被告林信昌
一同前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們之前找過告訴人高小龍好多次,可是他都避不見面,103年1月25日我們到他家,我叫他時他就坐在屋子裡面,告訴人高小龍看到被告林信昌出現就直接打他,拿2支黑色的鐵條往被告林信昌頭上一直猛打,被告林信昌只有把他推開而已,推開後告訴人高小龍還是繼續打,告訴人高小龍那天沒有受傷。被告林信昌有試著搶告訴人高小龍手上的鐵條,2個人在拉扯,沒有把告訴人高小龍壓在地上。他們2人一直打到警察出現,警察也有看到告訴人高小龍手上拿2支鐵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證人黃琳筑證稱係告訴人高小龍手持鐵條主動攻擊被告林信昌等情,固與被告林信昌所述一致,惟證人黃琳筑證述關於「被告林信昌並未將告訴人高小龍壓制在地」、「2人一直打到警察出現」等細節,與被告林信昌自陳「有用全部身體壓制」、「衝突結束後就去外面等警察」等節均有不符。另證人 洪偉智 (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日係由110報案轉派出所,我們到場時,鄰居已將2人架開,我看到告訴人高小龍是在住家,被告林信昌是在外面。我的印象是2人都有受傷,我有詢問他們2人是否提出告訴,他們都說暫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正面及背面),依上證述,可知員警到場時衝突已經結束,且
2人均有受傷等情,亦與證人黃琳筑之證述不一致,堪認證人黃琳筑部分陳述已有瑕疵。再考量證人黃琳筑與被告林信昌之交往關係已論及婚嫁,且被告林信昌當日前往告訴人高小龍之住處係為替證人黃琳筑處理爭端等情,業據被告林信昌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背面),本具有設詞迴護被告林信昌以令其脫免刑責之動機存在,證明力相較其他證據為薄弱。其與被告林信昌辯解一致之證述有悖於經驗法則,對於經過細節之描述復與被告林信昌之供述及其他證人證述之情節有異,實難認據此對被告林信昌為有利之認定。反觀被告林信昌因懷疑告訴人高小龍騷擾其女友黃琳筑,長期心有不滿,多次前往找尋告訴人高小龍談判未果,一時激動之下,較有出手傷人之動機,自應以告訴人高小龍證述之情形,即被告林信昌抵達告訴人高小龍上開住處後,上前出手毆打告訴人高小龍等節,較為合理。
㈥被告林信昌雖質疑告訴人高小龍所受之「頭部及右臉部挫傷
擦傷、右手挫傷合併腫脹瘀傷、右上臂擦傷,右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均在右側,伊並非左撇子,且事發後至告訴人高小龍驗傷之時間仍有差距,認上開傷害並非當時造成云云。惟查,是否左撇子與如何出手攻擊,並無一定之關連,且被告林信昌、告訴人高小龍2人在地上扭打、互毆,已如前述,觀之告訴人高小龍所受之傷害,多為擦、挫傷,亦與在地上扭打、互毆可能形成之傷害相符。再參以證人洪偉智偵訊時已證稱當時2人均有受傷等語,而卷附之台南市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亦記載:「雙方均有受傷;到達時間:晚上6時33分許,完成時間:晚上7時48分許」等節(見偵卷第33頁),嗣告訴人高小龍依員警之建議前往醫院驗傷,急診病歷所示之到院時間係晚上8時36分許(見偵卷第36頁),上開時間連續、密接,亦無不合理之遲延,實難認告訴人高小龍在此期間即生誣陷他人犯罪之計畫。綜上事證,應認告訴人高小龍之上開傷害確係與被告林信昌之扭打、互毆所造成。被告林信昌所辯,尚不足採。
㈦至於被告林信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右腳曾於90、91年時扭
傷,因此腳踝外翻、右腳傷殘,走路墊腳尖走路,無法「衝」進告訴人高小龍之住處,並聲請本院當庭勘驗伊右腳外觀,以證明告訴人高小龍證述不實。惟查,四肢之機能是否健全,實非以肉眼由外觀觀看即可分辨,且被告林信昌自陳:伊曾經想要去申請殘障手冊,但醫院告知資格並不符合,而無法提供診斷證明或傷殘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復參以被告林信昌開庭時均係自行步行入座,無需任何輔助,應認被告林信昌舊傷之傷勢未達影響其下肢機能之程度。據此,本院認為被告林信昌上開勘驗之聲請,與被告林信昌自述行動能力不便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性,且無調查之必要性,自應予以駁回,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林信昌有利之認定。
㈧末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本件係被告林信昌前往告訴人高小龍之住處後,先出手毆打告訴人高小龍,嗣經告訴人高小龍還手2人進而互毆,均如上述。則被告林信昌於出手攻擊當下,告訴人高小龍尚無傷人之行為,難謂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嗣告訴人高小龍還手後,被告林信昌與告訴人高小龍之拉扯、扭打(告訴人高小龍傷害部分,未據被告林信昌告訴),乃屬對前揭傷人行為之報復,均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引用刑法第23條之規定阻卻違法之問題,既非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之問題。綜上所述,被告林信昌所辯,均不足採,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林信昌被訴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信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林信昌因懷疑高小龍對黃琳筑糾纏不清,及黃琳筑與高小龍間前因修車產生之金錢糾紛未決,未能採取理性有效溝通之方式,登門後隨即出手攻擊告訴人高小龍,致告訴人高小龍受有「頭部及右臉部挫傷擦傷、右手挫傷合併腫脹瘀傷、右上臂擦傷,右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實非可取。且因被告林信昌於事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高小龍談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高小龍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林信昌於本案前之均無刑事犯罪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應認本件實係一時失控,致公親變事主;再告訴人高小龍雖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但傷勢亦非嚴重,且被告林信昌互毆之間自身亦有受傷,僅未對告訴人高小龍提出告訴;暨其審理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