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 曹舜華 相對人 廖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雄勞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主文併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審判決確定,主文併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期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計算書:
┌───┬─────┬──────┬─────────┐│次序│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4,630元│由相對人預納│││費││││││││├───┼─────┼──────┼─────────┤│2│第二審裁判│5,295元│由聲請人預納│││費│││├───┴─────┴──────┴─────────┤│││附註:││㈠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其中因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其││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220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相對人於第一審敗訴而││未經上訴之102,236元【計算式:425,970-323,734(相││對人於第一審勝訴之部分)=102,236】,此部分之裁判││費為1,111元【計算式:102,236÷425,970=0.24(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4,630×0.24=1,11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889元【計算式:1,1││11×4/5=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222元【計算式:1,111-889=222】││㈡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部分為3,519元【計算式:4,630-1,││111=3,519】,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352元【計算式:3││,519×1/10=35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3,167元【計算式:3,519-352=3,167】││㈢第二審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530元【計算式:5,295×1/10││=53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4,765元【││5,295-530=4,765】。││㈣經將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所應負擔對造之訴訟費用抵銷後││,聲請人尚應負擔3,526元【計算式:889+3,167-530=││3,526】,準此,爰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