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坤宗
被 告 梁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
言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6,950元,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更正聲明,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450元,經核原告請求
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就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50元。
㈡原告經友人介紹,於102年12月10日向被告承包其位於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之板模工程(下稱
系爭海佃路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267,150元,被告已給
付241,000元,尚餘26,150元未給付,另扣除被告僱工拔除
釘子的費用為1日1,500元,共12日,合計18,000元,故被告
尚應給付8,150元(計算式:267,150元-241,000-18,000
元=8,150元);原告復於103年2月5日向被告承包其位於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宅之板模工程
(下稱系爭和緯路工程),系爭和緯路工程共有4樓半,兩
造約定每完成1樓應給付原告75,000元,但原告係先收9成工
程款即68,000元,待完工驗收後再給付剩餘的1成尾款。故
系爭和緯路工程之總工程款為375,000元,原告每完成1樓被
告就應給付68,000元,被告前4次均有給付,但最後一次僅
給付34,000元,被告總共給付306,000元,尚積欠原告69,00
0元,又板模拆除後,所需拔除釘子的部分是被告僱工拔除
,但費用應該是原告支出,僱工拔除釘子之金額為一日1,50
0元,共15日,合計22,500元,應自上開金額扣除。故系爭
和緯路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46,500元(計算式:
375,000元-306,000元-22,500元=46,500元);被告另向
原告追加系爭和緯路工程之4樓天井工程,原告共施工4天,
1天2,200元,共計8,800元,被告均未給付。以上合計63,45
0元(計算式:8,150元+46,500元+8,800元=63,450元)
。
㈢系爭和緯路工程兩造未書立契約,均以口頭訂約,原先約定
之施工範圍本不包含車庫門,另天井部分,被告原先表示要
以砌磚方式施工,後來又表示要釘板模及灌漿,才會追加預
算。證人 蔡坤寶 為原告之合夥人,可證明原告有向被告承包
系爭工程,當原告將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另請原告支援趕
工,當原告無空暇時,被告也會聯絡證人蔡坤寶支援趕工。
原告有向被告要設計圖,但被告未給原告。被告主張扣除車
庫門及天井之工程款云云,並不實在,工程款之金額均係被
告開價,原告施工不符合成本,也有告知被告。車庫圍牆的
門一般不包含於模板工程範圍內,欲施作應另外計算費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確實有向被告承包系爭2項工程,但原告請求的金額是
錯誤的。兩造有爭議的部分為系爭和緯路工程,系爭海佃路
工程之工程款沒有問題。系爭和緯路工程部分,自承包至施
工均有圖為證,天井的部分本係原告本應施作並非追加,車
庫門的部分原告亦未施工,故原告請求之金額63,450元應扣
除被告自行施工車庫門費用30,000元,再扣除原告主張追加
天井的之費用8,800元,故被告願給付原告24,650元。
㈢系爭和緯路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應以被告提出之平面圖(本
院卷第31至33頁)為準,平面圖上有的即為承包之原告應施
作之工程。原告及證人蔡坤寶之陳述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會先保留1成之工程款未給付,即係預防承包人員未施作
其應施作之工程。原告提出之草圖(本院卷第24至25頁)即
係被告交與原告。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承包被告位於臺南市○○路○段○○○
巷○○號房屋之板模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程款
26,150元,再扣除被告僱工拔除釘子的費用為12天乘以1,
500元合計18,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房屋剩餘工
程款為8,150元。
⒉原告於103年2月5日承包被告位於臺南市○○路○段○○○巷○
弄○號房屋之模板工程,每樓應給付原告75,000元,總工
程款為375,000元,被告已給付306,000元,被告仍積欠原
告剩餘工程款69,000元。板模拆除後,所需拔除釘子的部
分是被告僱工拔除,但費用應該是原告支出的,金額是15
天乘1,500元,合計是22,500元,應自上開金額扣除。
⒊原告並未施作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之車庫門。
⒋天井施作工程費用為8,800元。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臺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車庫門是否為兩造所約
定應施作之工程?如係應施作之工程,被告可否主張扣除車
庫門之費用30,000元?
⒉臺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天井是否為兩造所約定
應施作之工程?如非施作之工程,原告可否主張請求被告給
付8,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認諾之部分:
被告願給付原告24,650元,即原告請求給付之63,450元工
程款,扣除系爭和緯路工程爭執之4樓天井費用8,800元,
車庫門費用3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50元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被告抗辯系爭和緯路工程本與原告約定包含車庫門與4
樓天井,車庫門部分原告未施作,故被告自行施作花費
30,000元應自工程款內扣除,4樓天井部分原告要求追加
8,800元預算亦無理由,並提出施工平面圖1份(本院卷第
31至33頁)為憑。經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系爭和緯路工程
之車庫門並非兩造所約定所應施作之工程,且車庫門一般
是不包含在板模工程內之部分,負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
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之弟蔡坤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與原告一起於系爭和緯路工程工地施作模板工程,本
來工程有包含該車庫門,但施作完成1樓樓板後,發現再
施作該車庫門會不符成本,就向被告反應此事,被告就表
示那他自己來施作工程,後來才說要將此部分的錢從工程
款扣除等語。故證人證述原本兩造約定系爭和緯路工程係
包含車庫門,然施作完成1樓樓板後認不符成本,故未再
施作車庫門等語,顯與原告主張兩造原先即約定該工不包
含車庫門不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而原告提出之
系爭和緯路工程施工草圖(本院卷第24、25頁),亦無法
認定該車庫門是否未包含在系爭和緯路工程內,且未再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為憑,故認兩造原先即約定應施作
車庫門,然原告確實未施作車庫門部分之事實,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應扣除該自行施作車庫門之款項30
,000元,洵屬正當,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不得扣除該車庫
門之款項,應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和緯路工程4樓天井部分,被告本來表示
要以砌磚的方式施工,後又改成要釘板模及灌漿,所以才
追加預算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第30頁),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亦負有舉證之責任。查證人蔡坤寶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系爭和緯路工程4樓天井部分,是被告追加之
工程,本來沒說要施作4樓天井,我們在現場施工時,被
告在旁監工,要求我們追加施作天井的部分等語。是證人
所述被告本來沒說要施作4樓天井工程等語,與原告主張
係變更施工工法始追加預算等情不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
張為真。然原告既自承系爭和緯路工程4樓天井部分本應
以砌磚方式施工,即自認兩造確已約定系爭和緯路工程包
含4樓天井部分,惟是否後來改為要釘板模及灌漿而追加
預算,原告僅提出之上開施工草圖為證,無法認定4樓天
井部分是否應追加預算8,800元,原告亦未再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證據為憑,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追加預算8,80
0元,並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和緯路
工程4樓天井追加預算8,800元,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450元之工程款,除被告
就其中24,650元認諾之部分有理由外,其餘請求被告給付
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另核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本
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