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登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登茂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第2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登茂並於95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1464號、96年度訴字第1626號、97年度訴字第258號及97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5月及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登茂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8日2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二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0日20時50分許,經警另案拘提到案後,其於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登茂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三、本件被告黃登茂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第2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登茂並於95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1464號、96年度訴字第1626號、97年度訴字第258號及97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5月及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103年9月18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在其初犯施用毒品罪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其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顯屬三犯以上,參諸前揭說明,即與五年後再犯應適用初犯之規定情形有別,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登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20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4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登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認為:「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103年9月20日22時1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更正為:「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8日2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二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有本院104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應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更正為檢察官當庭所述。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情節較重,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於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入監前從事電鍍工人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4千元,自己獨居生活,父親則住在安養院,父母已經離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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