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建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蔡坤宗 再審被告 梁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10日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伊當初承攬再審被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宅之板模工程時(下稱系爭和緯路工程)時,於施作完成一樓之模版工程後,發現再施作該工程之車庫門會不符成本,便向再審被告反映車庫門應不包含在施作範圍內,並獲再審被告同意,再審被告當下亦未告知要扣未施作車庫門的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 蔡坤寶 於法院作證時證述明確,亦可由伊仍陸續將系爭和緯路工程其他部分繼續施作完工,且再審被告之後即自行僱工施作車庫門可資證明。又再審被告曾於伊施作系爭和緯路工程2樓模版工程時,要求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100元承包某總坪數100坪之工程,因地樑基礎係由再審被告自行施作,伊即同意再審被告於前揭談妥之承攬報酬中每坪扣除200元,亦即共扣除2萬元之工程款,但待該工程之工程基礎完成後,再審被告卻改稱應扣伊4萬多元之工程款,伊因再審被告不守信用,其後即不再承包再審被告之工程,後再審被告始藉口伊未施作系爭和緯路工程之車庫門而要求扣款,是若再審被告之前未曾同意將系爭和緯路工程之車庫門排除於施作範圍內,兩造就此事談判破裂,亦不可能有後來再審被告要求伊承包另項工程之事,是懇請鈞院准予再審,傳喚證人到庭詳細說明當時情形,讓伊與再審被告、證人對質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判決時確定,該判決並已於104年6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亦即表明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內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林勳煜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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