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營偵字第一0八八號、一0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彰均無罪,就附表部分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威彰㈠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下午五時許間之某時,見 吳泊毅 所有之自行車(廠牌:CROWN,車身號碼:VS99P0000000)未上鎖而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號旁之空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徒手將該自行車騎乘離去而竊盜得手。㈡於一0三年六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至 鄭黃瑞丹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 振旭 商號」店內,向鄭黃瑞丹佯稱欲購買麵筋罐頭,不知罐頭放於店內何處云云,隨即乘鄭黃瑞丹離開櫃臺前往尋找罐頭商品時,徒手竊取該店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一百元紙鈔共三十張),得手後隨即逃離該店,而認被告上開㈠㈡行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七頁),且屬本院認應判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亦不能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三號、第三二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泊毅、 李振頎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騎乘失竊之腳踏車照片、刑案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被告前於準備程序時保持緘默,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做無罪答辯,經查:
⒈被害人吳泊毅所使用之CROWN廠牌腳踏車,於一0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七時許,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旁空地,於同日十七時,吳泊毅發現該腳踏車遭竊乙情,業據證人吳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綦詳(見南市警營偵字第一0三0二八七五四五號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營偵字第一0八八號卷第三十頁,以下就上開警卷簡稱警一卷、偵卷簡稱偵一卷),而上揭證人吳泊毅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固足證明其所使用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然因證人吳泊毅並非在場目擊竊賊行竊,其顯不知上開腳踏車係遭何人竊取,自無法以證人吳泊毅上開證詞,證明被告有竊取該CROWN廠牌腳踏車之事實。
⒉其次,被告於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七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號前騎乘吳泊毅上開CROWN廠牌腳踏車,恰為吳泊毅友人李振頎發現,後李振頎又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再次發現該腳踏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即被告住處外,經李振頎轉知吳泊毅並由吳泊毅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日在被告住處外,查扣吳泊毅所有之上開腳踏車乙情,業據證人吳泊毅、李振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偵一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李振頎所拍攝被告騎乘該腳踏車照片二張、員警所拍攝在被告住處外查扣該腳踏車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三頁),是被告於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有使用證人吳泊毅失竊腳踏車之事實,固堪已認定,然依前述,證人吳泊毅之腳踏車係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失竊,且證人吳泊毅並未親見係何人竊取其腳踏車,而被告騎乘腳踏車之時間為同年五月十九日,已間隔二十餘日,並非該腳踏車甫失竊被告旋即騎乘使用,參以一般人取得上開腳踏車之管道非僅有自身竊取此單一方式,亦有可能在知情狀況下自他人處收受或購買贓物、在不知情狀況下向他人借用或購買,或自垃圾堆放處撿拾等情形,難以一概而論,是被告取得該腳踏車之方式是否係其自身竊取,實非無疑。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明確供述其取得該腳踏車之原因,然被告本身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詳後述),其邏輯思考方式與一般人稍有差異,其因罹病因此未能充分主張、表達對其有利之事實,尚屬合理,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縱使被告所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真實性亦有疑義,仍不得為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竊取腳踏車之積極證
據,即證人吳泊毅、李振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相關資料,然上開證人證述及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在腳踏車遭竊二十餘日後有騎乘該腳踏車,以及在被告住處外查獲本案失竊腳踏車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應遽對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相繩。本件依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尚不得為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明,故關於被告是否犯有本件竊盜罪,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準備程序時保持緘默,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做無罪答辯。然查,被告於一0三年六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至鄭黃瑞丹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振旭商號」店內,向鄭黃瑞丹佯稱欲購買麵筋罐頭,不知罐頭放於店內何處云云,隨即乘鄭黃瑞丹離開櫃臺前往尋找罐頭商品時,徒手竊取該店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三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鄭黃瑞丹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南市警營偵字第一0三0三九二0九五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以下就上開警卷簡稱警二卷),復有現場照片三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振旭商號店內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拍攝時間二十一時三十四分二十三秒有一男子進入振旭商號對店內比劃,待店內婦人離開收銀機時,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七秒走進收銀機旁,於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二十九秒確實自收銀機下層取出一疊紙張後放進自己左側牛仔褲口袋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監視器畫面之男子為其本人(見警二卷第三頁),顯見證人鄭黃瑞丹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收銀機內現金等情,實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拿取收銀機內物品,放進其牛仔褲口袋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竊取鄭黃瑞丹收銀機內現金無誤。
(三)再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有精神分裂症,並曾在新營省立醫院就醫,復於準備程序時提出其身心障礙手冊,其上記載「障礙類別精神」、「障礙等級中度」,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其就診記錄,被告確實自九十四年起至一0三年九月為止,陸續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新營醫行字第一0三000一二二0號函及函附病歷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四三頁至第九一頁),是被告確實有是被告確有精神疾病及症狀。再被告前因於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八日涉嫌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案均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按照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鑑定時之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裡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以及臨床診斷等綜合判斷,認為「 陳員 於鑑定過程皆願意回答問題,但為精神病症狀影響下之混亂言談。陳員於本案無法描述,多答非所問。陳員以美國新頒佈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來判斷,有『聽幻覺』,常見之表現即自言自語;有混亂的言談、混亂的行為,如不切題且不連貫的回答等。且陳員功能退化,長期無法工作,生活自理差,故陳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因思覺失調症患者,幾乎皆須長期服藥以抑制腦內之多巴胺,若服藥順從性不佳,腦內之多巴胺無法獲得適當控制,則患者會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而表現出混亂行為。陳員長期服藥順從性不佳,在精神病症狀起伏之影響下,目前已呈現嚴重退化之狀態,此退化非一時三刻可造成,乃隨病情緩慢且逐漸加重之結果,故雖陳員為本案行為時,離鑑定之日已有一段時間,但仍可推知陳員行為時,極有可能處於精神病症狀干擾之混亂狀態。且陳員為本案之行為屬較無計晝、衝動性高且以簡單的步驟即可完成,不需思緒清楚或高階認知功能、執行功能即可達成,亦可知陳員行為時,其功能並不佳。另因陳員皆嘗試回答問題,非推託為忘記其行為過程,故雖其回答鬆散及無結構性可言,但此則典型精神症狀,非刻意做假或隱瞞。此外,思覺失調症不至於影響到定向感,因此無法以陳員尚可辨識道路,知道如何去真武殿,陳員知道要偷錢來用,此則原始之本能,長期思覺失調症之患者,因病可能有所謂『人格敗壞』(demoralise),使得患者常有違規之行為出現,此非故意為之,而為疾病之過程可見。故陳員行為時應無法做出正確判斷、且無法控制其衝動。綜上所述,陳員有『思覺失調症』,其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有該院一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嘉南司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鑑定報告各一份可參(二份鑑定報告結論均相同,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反面、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精神就醫病歷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而上開二份精神鑑定報告雖係針對被告於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八日涉嫌竊盜案件所為,然本件案發時間係一0三年六月八日,距離第一份鑑定報告所指之犯罪時間為該次犯罪後二個多月,距離第二份鑑定報告所指之犯罪時間為該次犯罪前一個月,而觀諸前述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往該院精神科門診後,遲至一0三年七月十四日始又再度就診,且被告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取得之處方藥物係十四日份量,並非長期,顯見被告已有相當時間未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治及藥物治療,於另二案之犯罪時間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八日此期間,應無因接受精神科治療而改善其思覺失調症對其行為之影響,故上開二份精神鑑定報告應可信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堪信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精神狀態亦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首揭條文意旨,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按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二項條亦定有明文,查:⒈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於案發時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如前述。又本院另案分別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八日之精神狀況,經該院於兩次報告內容中均認:「因陳員家庭支持系統差,無人可督促陳員服藥,且陳員缺乏病識感,多次、反覆發病,造成陳員認知功能退化下,有極高再犯風險,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陳員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予以監護處分三年,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並建議由保護人監督並協助其固定門診追蹤治療與服藥狀態,以避免再犯」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五十頁)。
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審酌被告係因其精神疾病症狀誘發犯
案,該病症需長期服藥加以抑制,然被告現今服藥順從性不佳,致其病症日趨加重,精神狀態退化嚴重。而該精神病症會使被告一再為相同無計劃性、衝動性犯罪,使得相類似之案件重複發生,此觀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包含本件於一0三年三月至七月間共有四件竊盜案件經判決或尚在本院審理中乙節即明。是依被告現時精神狀態持續退化、無病識感、服藥順從性不佳及家庭支援系統欠缺情形下,若未對其施以適當保安處分,顯有再犯之虞,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甚高。復兼衡其病症需長期照護,非短期醫療可予改善,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表┌───────┬─────────────┬────┬────────┐│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竊取之財物│├───────┼─────────────┼────┼────────┤│一0三年六月八│臺南市○○區○○街○○號「│鄭黃瑞丹│收銀機內現金新臺││日晚間九時三十│振旭商號」││幣三千元││五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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