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記
張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金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記與張金龍為鄰居關係,2人因土地糾紛素有不睦,於民國102年6月3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號門前空地,雙方發生爭執,張文記持木棍毆打張金龍,而張金龍徒手抓住木棍反擊,致張金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1*4公分)、顏面撕裂傷(1*3公分、1*1公分)、手挫傷;張文記受有頭部外傷、兩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張文記於警詢、偵訊中坦認前述持棍毆打張金龍致傷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龍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文記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張金龍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連還手的機會都沒有,我只有抓木棍推開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記於警詢中供稱:我持棍子打張金龍後,張金龍反擊導致我雙手及頭部受傷、我有跌倒等語,此與被告張金龍於偵查中所供:我有抓住木棍,他就跌倒了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張文記受有頭部外傷、兩手擦挫傷可證,又參諸事發地點係空地,被告張金龍如僅係單純推開張文記,張文記重心不穩倒地,人體自然反應會以手撐地,或身體凸起位置(臀部、肩膀、膝蓋)先接觸地面著地受傷,然被告張文記受有頭部外傷,倘非被告張金龍刻意出手反擊、毆打,不足肇生此結果;況被告張金龍與張文記本有夙怨,當下又發生口角,氣憤難耐,於被告張文記持棍攻擊,被告張金龍情緒失控而出手毆打反擊,亦與常情無悖,故被告張金龍應有徒手反擊互毆,被告張文記倒地受傷之情形,殆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記、張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達耳順之年,且為長期之鄰居,彼此間存有土地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處世,雙方發生口角後,被告張文記竟衝動持棍毆打被告張金龍,張金龍亦因此難忍氣憤而回手,造成雙方受傷,加深彼此怨隙,亦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均有不該。惟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金龍表示願意和解,均有悔改之意,張金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1*4公分)、顏面撕裂傷(1*3公分、1*1公分)、手挫傷,並住院5日,傷勢較重;張文記僅受有頭部外傷、兩手擦挫傷傷勢較輕,被告張文記係持物攻擊,暨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金龍為小學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張文記為小學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