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告 邵銑焜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 律師被告 林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被告 邵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輝煌所有坐落分割前臺南市新市區(原臺南縣新市鎮○○○段○○○○號、面積0.3795公頃土地(分割後包括同段533、533-3、533-4地號,以下簡稱系爭533地號土地),原係原告及被告邵日生之父親 邵老脩 與訴外人 邵老進 共同購買所有,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依規定放領予當時承租之被告林輝煌所有,邵老脩在系爭533地號土地上本有建築房屋,為期仍能續供房屋基地使用,乃將所有良田即分割前同段724地號、面積0.4835公頃土地(分割後包括同段724、724-1地號,以下簡稱系爭724地號土地),以系爭724地號土地之北半部與被告林輝煌之系爭533地號土地之西半部交換同面積土地所有權,並約定俟可登記時,互換所有權登記,乃互易所有權之約定,所約定互易土地面積各約2分6厘。系爭724地號土地如上所述,原係原告及被告邵日生之父親邵老脩所有,渠於民國66年過世時,原係應由原告及被告邵日生繼承,各自登記擁有系爭724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分,然原告為了省卻麻煩,想說日後如與系爭533地號土地交換時,再一併登記即可,故系爭724地號土地於邵老脩往生時,方僅登記在被告邵日生之名下。嗣於102年8月8日迨被告邵日生與被告林輝煌私下簽訂土地互易契約書,被告邵日生、林輝煌並未知會原告,僅稱欲先將系爭7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一半過戶予原告,故雙方乃於102年12月4日以贈與之名義,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配偶 邵鄭金霞 。然系爭724地號土地係編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係作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之需求用地,故而於103年與自來水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3年3月過戶登記予自來水公司。
(二)被告林輝煌雖事後於102年8月8日承認雙方原本互易土地之事,而以原告之子 邵顯藝 當做見證人,然卻未知會原告,且原告之子邵顯藝亦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而逕與被告邵日生私自簽訂土地互易契約書,其中記載:「一、雙方同意將甲方(即被告林輝煌)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面積0.3795公頃中之西半部面積約0.194公頃之土地(兩分),與乙方(即被告邵日生)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面積0.4835公頃土地,其中北半部0.2418公頃之土地互易。二、……。三、乙方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之土地因配合台灣自來水公司『潭頂淨水場擴建工程』,於徵收前協議讓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讓售金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30元,合計10,782,050元,乙方同意依讓售台灣自來水公司每平方公尺2,230元價格之半,總計5,391,025元讓與甲方,以代乙方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面積0.4835公頃土地其中北半部0.2418公頃之土地之交付。
」等語。然此土地互易契約書並未依照雙方原來所約定互易土地之面積及事實上之佔有面積做交換,顯見被告林輝煌並未為完全給付。
(三)102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有關其附圖中B點所示「黃先生界址點」,應係以黃先生之住家建築物界址點與原告間早已用阻隔物所區隔存在之界址點做為互易土地面積依據:
1.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於102年11月21日就原訴外人邵老脩與被告林輝煌互易土地之事,重新訂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並要求原告做為見證人。
2.系爭協議書僅以被告林輝煌與被告邵日生做為立約書人,而原告僅列為見證人,乃因所互易土地中,有關訴外人邵老脩所遺留之系爭724地號土地之登記人僅有被告邵日生,然原告擁有系爭724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之實質權利,僅借名登記在被告邵日生之名下,亦因此種關係,系爭協議書方找原告當見證人,以免再度發生被告林輝煌與被告邵日生雙方於102年8月8日簽訂土地互易契約書而原告不予承認之事。
3.系爭協議書第二點記載:「甲方(即被告林輝煌)同意配合辦理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面積
0.3795公頃中之西半部面積依地政分劃為準之土地分割新地號(如其附圖所示位置),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被告邵日生)」。然系爭協議書之附圖中之B點所示「黃先生界址點」,係指黃先生之住家建築物與原告間自始以來早已用阻隔物所區隔存在之界址點,而非黃先生所擁有之土地地籍圖上之界址點。因系爭533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即分割後之同段533-3地號土地在分割前一直為原告所使用,而與被告林輝煌所取得分割後之533地號土地及同段533-2地號土地地主黃先生之住家建築物屋後位置自始以來即用阻隔物為之相隔。
4.故原告就系爭協議書見證所指「黃先生界址點」,係指黃先生之住家建築物與原告間自始早已存在之界址點,並以此界址點做為互易土地之面積,而非以同地段533-2地號土地地主黃先生地籍圖上之界址點做為附圖中之B點所示「黃先生界址點」做為重新測量互易土地面積之依據。
5.因此被告林輝煌應互易予原告之土地面積,尚有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複丈成果圖B部分土地),故被告林輝煌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B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原告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一,故其依此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有理由:
1.系爭互易土地契約原係被告林輝煌與原告及被告邵日生之父親邵老脩所訂立,而訴外人邵老脩死亡後,系爭互易土地契約之債權則由原告及被告邵日生所繼承,故原告乃為原互易土地契約當事人之一。
2.被告林輝煌與被告邵日生於000年0月0日私自簽訂新的土地互易契約書,而以原告之子邵顯藝當見證人。此份土地互易契約書因未知會原告,且原告並不知情,故此份土地互易契約書原告並非當事人,且為原告所否認。
3.因原告事後不承認被告林輝煌與被告邵日生於000年0月0日私自所簽訂之土地互易契約書,故而於102年11月21日乃就原訴外人邵老脩與被告林輝煌互易土地之事,重新訂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並以原告做為見證人。顯見被告林輝煌承認雙方原本互易土地之事。然原告本為繼承原系爭互易土地契約債權之當事人之一,且為彼此所互易之系爭724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之一,故系爭協議書原告雖列為見證人,然實為契約當事人之一。
4.綜上,原告既為雙方所訂立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一,系爭協議書所互易之土地面積既有所誤,故其依此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實有理由。
(五)並聲明:
1.被告林輝煌應將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即臺南市○市區○○段○○○○號所標示之B,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複丈成果圖B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輝煌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輝煌抗辯:
(一)被告林輝煌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1.被告林輝煌係以自己所有系爭533地號土地之西半部,與被告邵日生所有系爭724地號土地北半部進行土地互易,原告並非上開互易契約之相對人。
2.原告雖主張其係有系爭72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一半,係借被告邵日生之名登記等語,然被告林輝煌交易土地之相對人並非原告,原告與被告邵日生兩造如何分配系爭724地號土地,係其等間實際所有權如何分配之問題,與被告林輝煌無涉。原告若認土地分配有何不公,或被告邵日生無權交易土地等主張,皆應僅得向被告邵日生主張,與被告林輝煌並無關聯。
(二)原告主張分界線錯誤,然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且被告林輝煌、邵日生皆對契約內容無意見:
1.被告林輝煌、邵日生於000年0月0日訂立土地互易契約,並由原告之子邵顯藝見證,該契約並將應移轉之土地於其附圖中畫出,並載明以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界線為準。嗣後被告林輝煌、邵日生又於同年11月21日再次訂立契約(即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擔任見證人。系爭協議書雖於其附圖上載明以A界址點及B「黃先生界址點」,兩點之連線分割土地。然該AB點之連線僅締約時,雙方欲將該土地切齊以利後續利用,而暫定之示意線。實際上之分割土地面積範圍,系爭協議書中亦有載明仍「依測量為準」。
2.系爭協議書中,對於契約當事人雙方所互易之土地面積皆有載明,且契約皆有標明應依照地政單位測量為主。經地政單位測量後之面積,即為目前分割之土地面積,契約當事人即被告林輝煌、邵日生兩方皆無意見,嗣後亦將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完畢,足見兩方對於互易土地之面積並無爭議。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之內容雙方合意且已交付標的完畢,系爭協議書自然並無可爭執之處。然原告僅身為見證人,依照自己意見解釋契約,而胡亂指稱契約有不實之處,顯然無理由。
(三)系爭協議書係以地籍圖之土地邊界作為分割之示意:
1.系爭協議書之附圖,係依照該區域之土地地籍圖畫成,周圍之線條皆代表鄰近土地之分界。
2.系爭協議書之附圖上載明以A界址點及B「黃先生界址點」,兩點之連線分割土地。AB點之連線可看出,雙方欲將該土地以土地之邊界切齊以利後續利用,其中B點即為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之分界,足見系爭協議書之「黃先生界址」係代表上開二土地之分界點。
(四)原告主張黃先生界址點有誤,然其主張自相矛盾:
1.原告主張「黃先生界址點」為黃先生住家建物與原告間早已用阻隔物所區隔之界址,並提出原證八之照片,表示該界址為鄰人之建物外牆邊角,並有鐵製圍籬隔絕之點。於104年4月13日至現場履勘時,筆錄之附圖之B點即為鄰人建物之外牆牆角界樁,且B點與A點間,確實有原告所稱區隔之用之鐵圍籬,顯見B點即為原告所敘述之界址點無誤。
2.原告於履勘當場又表示「黃先生界址」應為翻越鐵圍籬之C點(即如筆錄附圖標示之點1),並自行翻越圍籬而於土地上自行指定界址,該C點之附近並無其他標示物,亦無其他明顯之分界指標,顯然與其先前主張自相矛盾。
3.系爭互易土地之契約當事人,即被告林輝煌、邵日生二人,對於土地如何分割、互易,皆無異議。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對於如何解釋對於所謂「黃先生界址」之指定並無意見,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又何從自行解釋?原告主張界址點應為履勘筆錄附圖C點,該點之附近並無其他標示物,原告認定應以該點分界,應自行主張證明。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邵日生則以:伊分到的土地是系爭724地號土地,伊已經付2分半土地的錢給被告林輝煌,伊與被告林輝煌土地登記劃分都沒有問題,且契約係伊與被告林輝煌簽訂的;伊父親那時候說的2分6,沒有測量亦沒分割,調解時,才說以2分半互易,原告當時也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724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之實質權利,僅借名登記在被告邵日生之名下,系爭協議書原告雖列為見證人,然實為契約當事人之一,而系爭協議書所互易之土地面積有誤,故依此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林輝煌與被告邵日生於000年00月0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擔任見證人,協議內容約定被告林輝煌以其所有系爭533地號土地之西半部,與被告邵日生所有系爭724地號土地之北半部進行土地互易,已依契約雙方當事人確認界址後辦理分割且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堪信被告林輝煌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2.系爭協議書明確載明「立契約書人:林輝煌(以下簡稱甲方)邵日生(以下簡稱乙方)」,契約後有之契約書雙方之簽名捺印,而原告邵銑焜僅於系爭協議書之最後見證人處簽名,顯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林輝煌與邵日生二人。
3.原告雖又謂:「……724地號是我父親留下來的,被告邵日生在處理,我做哥哥都不知道,互易的土地應該是二分六,被告林輝煌只給我二分五,有少所以才會要求……」云云,然原告與被告邵日生如何分配系爭724地號土地,係其等二人間之問題,不僅與被告林輝煌無涉,原告以其與被告被告邵日生分配系爭724地號土地之問題據以主張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更屬無據。
4.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不能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互易之土地面積有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複丈成果圖B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