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浤
被   告 陳正雄
被   告  柯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文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1745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浤、陳正雄、柯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
間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張志浤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
載犯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
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
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張志浤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賭博犯罪,
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物係被告張志浤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志浤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20,000元、18,
000元、4,000元分別為被告張志浤、陳正雄、柯文祥所有之
犯罪所得,亦業據經被告等3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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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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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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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筒仔麻將4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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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骰子2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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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名片夾1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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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監視鏡頭4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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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監視螢幕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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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白板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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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周轉金(即抽頭金)8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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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周轉金(即抽頭金)13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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