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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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逸珊
相 對 人 王碩駿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32986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作成109年
度司促字第329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
(下稱異議人)其中新臺幣(下同)21,941元之聲請,系爭
裁定於109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嗣於109
年1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
議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特此提出
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
相對人向伊借款231,941元,惟所提出之借據金額為210,000
元,其餘繳費單據尚無法釋明借款債權存在,經本院於109
年9月26日通知命異議人於10日內補正,異議人已於109年10
月5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
盡釋明之責甚明,故異議人逾210,000元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
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
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
對人即債務人王碩駿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業於109年8月
15日出境,且未有再入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向外國送
達或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
之聲請即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關於21,941
元支付命令之聲請部分,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司
法事務官就210,000元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因相對人業於109
年8月15日出境,而支付命令之送達應向外國送達或依公示
送達為之者,為督促程序所不許,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核發之支付命令應已全部失其效
力,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