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44號
原   告  張燈城
被   告  鍾詠全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2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詠全於民國107年10月間加入由齊建
國、 翁柏昇 所屬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耀正」之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被告鍾詠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鍾詠全負責收取
內含有詐騙取得之他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齊建國 及翁柏昇
則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嗣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取得康國
斌等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7年12
月14日9時3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
冒領健保費及涉及洗錢案件,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18日13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至 劉中興 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年月20日匯款15萬元至康國
斌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
原告受有450,000元之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4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判處「鍾詠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不爭執系爭事實,而被告雖辯伊無力
賠償原告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所詐
騙之財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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