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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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633號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巫芸甄 律師
被告 張尚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作為住家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押租金32,000元。詎被告於109年3月20日起拒繳租金,至109年5月20日止積欠2期共32,000元之租金,並於同日以電話通知被告不願續租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而原告於同日進入系爭房屋時,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格局由3房2廳改裝成諸多間小房間營業使用,原告只能自行雇工共花費162,400元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又原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應給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0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32,000元+回復原狀費用162,400元+違約金16,000元-押租金32,000元=17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改裝前系爭房屋室內照片、點交時系爭房屋室內照片、明昌土木裝潢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與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日(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