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潘郁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宏志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號一樓房屋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加計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以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依原告
在起訴狀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
騰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新臺
幣(下同)19萬8,000元(下稱系爭租金),有民事起訴狀
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09年11月22日之交易價額加計
系爭租金,然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
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
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
價額,附此敘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加計系
爭租金即19萬8,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