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9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王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8年1月4日,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
騎乘機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 吳丁慧 所有而由訴外人吳志
偉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10元,包含零件1,640元、工資1
0,67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
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
當者」。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回復甲車原狀,支出修理費用12
,31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
估價單為證,惟依前開系爭汽車毀損照片,其毀損部位在後保
險桿及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僅少許淺層刮痕,後車廂蓋之凹陷
肉眼難辨,衡情僅需人工補漆即可回復原狀,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認定零件1,640元、
工資10,670元均應減半,分別為820元、5,335元始屬公平。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甲車係於107年4月出廠之非
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
為107年4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9月,未逾5年,宜以平均
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82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
計算折舊後為71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052元(
計算式:820+5,335=6,052)。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
4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4日,已使用9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0÷(5+1)≒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000-000)×1/5×(0+9/12)≒10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0
-103=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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