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64號
原 告 陳佩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錦堯 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20,000元,應繳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