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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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方傑銘
被   告  張綉姿
訴訟代理人  張簡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空雜物返還車庫所有權與使用權事件,本院
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土地複丈圖所示編號A面積
27.73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5.4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3.14平方
公尺之車庫清空,將該車庫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所屬正下方車庫,所置放雜物移除,將
車庫所有權及使用權返還予原告。嗣經測量後,於民國110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
○○○號房屋(即同段298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
於102年7月30日合法購買,及正下方即如附件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109年12月土地複丈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27.7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4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3.14
平方公尺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係由房屋起造人即訴外
楊文森 向建商即訴外人 張永林 購買,並於97年間出售予訴
外人 張椿 生, 張椿生 於000年0月出售並點交系爭房屋及車庫
予原告,張永林亦證實系爭車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有,
故原告合法擁有系爭房屋、車庫所有權及使用權。且系爭車
庫位於系爭房屋正下方,車庫內樓梯為通往系爭房屋之唯一
通道,係附屬於系爭房屋(主物)之從物。被告占有系爭車
庫,並堆放雜物並無合法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
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清除放置系爭車庫內之雜物,將系爭
車庫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位於山地保育林業用地,依法
僅供農業用途,何來車庫建築物,原告請求返還之處僅為基
地,並非車庫,且非位於系爭房屋正下方,亦非系爭房屋唯
一通道,系爭房屋屋側另有一通道。至證人張永林僅為包商
,當初係由四位地主出資委由其整地後建築,並無所有權,
無所有權如何能有買賣權力資格,其於本院106年度中簡字
第30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詞並不正確。另系
爭車庫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計13人,該土地並未分割,亦
未協議分管,原告欲取得所有權應向另12位共有人協調取得
,其向被告1人提訴取得並不恰當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系
爭土地則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
至35、41至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庫為其所有或其就系爭車
庫有使用權,則為被告所否認。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是
否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經查:
1.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
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
言。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兩,
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裁判
要旨參照)。換言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
的之建物,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
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
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車庫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層建
物,前方(約為西北方)臨臺中市豐原區南坑巷,該車
庫空間與南坑巷之間並未設置鐵捲門或其他遮擋物,然
其上下及其他三方均為鋼筋混凝土造,面對車庫之右方
如附圖編號B部分建有鋼筋混凝土造樓梯通往系爭房屋
,系爭車庫位於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下方(見本院卷第35
5頁照片);自該樓梯往上通往系爭房屋,房屋與樓梯
口之間設置有白鐵製柵欄門,越過柵欄即為系爭房屋門
口空地及遮雨棚,該遮雨棚與系爭房屋主建物相連(見
本院卷第357頁照片);系爭房屋與社區道路間存有高
低落差,面對房屋之左側空地邊坡建造鐵欄○○○區道
路區隔,鐵欄杆設有一柵門可供出入,惟該出入口所連
○○○區○○道路為一駁崁處,高低落差大,設置有鋼
筋混凝土造樓梯供上下(見本院卷第359、361、363頁
照片),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
,系爭車庫包括樓梯部分,其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面
積27.73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5.4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33.14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函文暨所檢附之109年12
月土地複丈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1至367、409、411頁),並有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141至151、229、231頁
)。系爭車庫為一獨立空間,僅臨南坑巷部分未建築牆
壁、設立門戶,而係直接供車輛進出,其非系爭土地之
構成部分,而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達一定經濟上目的(
供停放車輛等),不易移動其所在,已足避風兩,可達
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自屬於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
著物,而為不動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之處僅為
基地,並非車庫云云,並非可採。
2.系爭房屋為共二層之木造農舍,登記總面積為110.78平
方公尺,並不包括系爭車庫,此有建物所有權及使用執
照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是系爭車庫
為違章建築(未保存登記建物),應無疑義,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違章建築應由出資建造之人原始取得所有
權。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存根,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
楊文森,然包括系爭房屋及系爭車庫在內之元鼎山莊房
屋、車庫為張永林所建造,系爭車庫係屬於系爭房屋、
供系爭房屋所用,張永林嗣後將系爭房屋、車庫出售予
他人等情,經證人張永林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該
案卷二第99正反面、100頁),經調卷查核無訛。被告
雖辯稱:張永林是包商,房屋原始起造人為楊文森及楊
阿娥 夫妻等語。然證人張椿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曾於97年間向楊文森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車庫,登記在
伊兒子 張新政 名下,系爭房屋及車庫最早何人蓋的,伊
不知道,照伊之判斷,伊是第二手,楊文森應該是第一
手,當時常常去住,度假就去住幾天,車子停在車庫,
再從旁邊的樓梯上去房屋,伊買的時候,樓梯是鐵製的
,後來伊改成水泥梯,房屋還有個後門,是伊買來之後
,再做的梯子,(提示本院卷第367頁照片)後門就如
照片所示,位於面對房屋的左手邊,(提示本院卷第35
5頁照片)車庫通往房屋的樓梯就如照片所示,伊住了4
年多,後來賣給原告,當時是伊太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
約,但章是伊蓋的;房屋買賣實價登錄上面有無包括車
位,是代書處理的,伊不了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84
至387頁),證述於97年間向楊文森購買系爭房屋及系
爭車庫,登記在其子張新政名下,其間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及系爭車庫4年多,嗣將系爭房屋及車庫出售予原告
。而系爭房屋係由楊文森於94年7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
記,於97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新政,再於102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亦有系爭房屋地籍異動索引及系
爭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
至277頁)。則不論系爭車庫係由張永林或楊文森出資
建造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車庫嗣於97年6月由張椿生
向楊文森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則於102年7月
間向張椿生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庫庫,而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及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要無疑義。
3.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
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
,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查面對系爭車庫之
右方如附圖編號B部分建有鋼筋混凝土造樓梯通往系爭
房屋,系爭車庫位於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下方,自該樓梯
往上通往系爭房屋,房屋與樓梯口之間設置有白鐵製柵
欄門,越過柵欄即為系爭房屋門口空地及遮雨棚,該遮
雨棚與房屋主建物相連等情,業如前述。又依證人張椿
生前揭證述,其於97年向楊文森購得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庫後,常常去住,車子停在車庫,再從旁邊的樓梯上去
房屋。參以證人 王思文 即現任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元鼎山
莊管理委員會主委王思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10
7年5月24日開始擔任元鼎山莊主委,伊在元鼎山莊也有
房屋,大約在104年間買的,沒有車庫,只有一個停車
位;目前社區有30幾個車庫,車庫都是屬於正上方的房
屋屋主所有,且車庫為進出上方房屋的通道,要進出都
要從車庫上去房屋內。社區的車庫是沒有權狀的,所有
住戶都沒有車庫權狀,因為沒有權狀才會有爭執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亦證述目前元鼎山莊社區
有30幾個車庫,車庫都是屬於正上方的房屋屋主所有,
且車庫為進出上方房屋的通道,要進出都要從車庫上去
房屋內等情。且衡諸常情,車庫依其經濟上及使用上之
目的,亦從屬於房屋,足認系爭車庫依其構造及使用情
況,應為系爭房屋之從物。則張椿生出售系爭房屋予原
告時,一併將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原告,並
交付予原告使用,甚符常情。縱未一併出售,系爭房屋
之處分效力仍及於系爭車庫。至被告抗辯:依原告102
年7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時之實價登錄,並無車位云云,
固據提出實際登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5、257頁)
,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之立法意旨在於相關數據可作為
交易參考資訊來源,增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以健
全不動產之交易市場(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108年7月31
日修正理由參照),買賣雙方當事人未依規定申報或申
報不實,僅生是否依法受罰並補正及改正之問題(不動
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7條、
第10條等規定參照),與不動產所有權之得喪無關。準
此,原告向張椿生購買系爭車庫時有無依法申報登錄,
不影響其取得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縱未依法申報
登錄,亦不能據此推認原告並未買受並受點交系爭車庫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
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然受讓
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
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被告於系爭車庫
放置物品,占有使用系爭車庫,此有原告提出之翻拍照片
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1至63、246頁
)。又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
第66條第1項參照),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
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倘
占有房屋者無權占有該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自可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此與房屋占用土
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準此,縱系爭車庫所在之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仍無礙於原告就系爭車庫所擁有之事實上
處分權。至於系爭房屋及車庫坐落於共有之系爭土地上,
其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正當權源,則係另一問題。系爭
車庫與系爭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縱被告之配偶張簡志華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即當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車庫
。被告抗辯:伊配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法有使用權
,並未有妨礙原告之情事,原告欲取得系爭車庫所有權,
依法應對其他共有人起訴云云,洵非可採。被告未能證明
其占用系爭車庫有何合法正當之權源,核係無權占有,則
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物除去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庫清空,將該車庫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既有理由,無須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79條
等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占用系爭車庫旁之車庫(中間車庫
)有無正當法律權源,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又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64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
、26頁)認定:被告係居於所有權人身分使用系爭車庫云云
,其真意係認被告之配偶張簡志華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惟此與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車庫係屬二事。又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43號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27至32頁)認定:被告將私人物品置放於系爭車庫
不符刑法竊佔之要件等情,亦無從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
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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