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14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陳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延
滯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計付延滯金新臺幣陸佰元,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
內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不履行時,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依約定條款計收
延滯金。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迄94年12月17日止,尚積
欠消費帳款181,148元。而上揭信用卡債權,安泰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
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交易明細影本及刊報公告影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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