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健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健義自民國108年4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居所,飲用保力達及啤酒等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57分前某時起,無照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豐路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自後尾隨,而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加以攔查,發現其渾身濃厚酒氣且面有酒容,遂於同日23時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羅健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34、69-70頁、本院卷第58、63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5、47、53、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健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
沙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有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9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而於100年10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4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為罔聞,第三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酒精濃度非低,顯見被告非但心存僥倖尤甚,既漠視自己安危,更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