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忠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暉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原偵查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並於100年4月15日前向被害人 池林張 支付新臺幣(以下同)170萬元,該判決並於96年10月8日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迄今僅支付49萬5仟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所附條件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明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受刑人吳忠暉於100年12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並未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於
100年4月15日前向被害人池林張支付170萬元完畢,而於期間內僅支付49萬5仟元等情。惟受刑人嗣於101年3月5日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提出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14號調解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害人兒子亦當庭表示表示受刑人若可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即不再追究,同意不撤銷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又被告確已依上開和解調解支付全部賠償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10
1年3月19日、101年4月19日存款存根聯各1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以電話向被害人池林張確認其已收到受刑人所匯款項(見本院卷第23頁)。是受刑人雖未於上開判決所定之期限內支付被害人170萬元完畢,惟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支付全部賠償金額,則受刑人違反所定緩刑條件情節非屬重大,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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